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汝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瓊瑩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104年7月1日修正
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
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
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
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
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
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並因上開法條而於
105年5月23日配合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予許可」。準此以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應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再由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
以為准駁,不因當事人具狀聲請而不論有無理由一律准其所
請。又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
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
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
代筆錄。
二、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重勞簡字第4號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於107年3月8日庭期之錄音光碟,惟其聲請
狀僅泛稱為瞭解該案於該日之開庭內容一語,並未具體敘明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
事件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