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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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7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 告 鄭春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泛亞
商業銀行(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立有申
請書暨約定書,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被告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息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至95
年11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769元,及其中
96,941元自95年11月1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按期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且經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7日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
95年12月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惟訴外人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而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
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是
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書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