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施鳳珠
相 對 人 鍾來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參
佰柒拾陸元整,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7日以106年度板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敗
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對聲請人提起
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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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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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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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63,000元│聲請人預繳。│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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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540元(即裁│相對人預繳。│
│用及證人旅費│判費:3,480元││
││;證人旅費:53││
││0元+530元=││
││1,060元;3,48││
││0元+1,060元=││
││4,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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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9,860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即│
│││41,916元(即69,860元×│
│││0.6=41,916元)│
│││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即│
│││27,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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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376元(│
│即聲請人預繳之65,320元減去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7,94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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