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5%計算,倘
逾期還款時,應依約計付違約金,玉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
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玉山銀行168,894
元,經玉山銀行催討後仍無效果,玉山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
,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玉山
銀行損失之九成共153,525元後,玉山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小額貸款申請書、理
賠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小額貸款批覆表
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