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5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林玥君
被 告 周昇寰
周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八三,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周昇寰前就讀 樹人 家商、 南強 工商時,邀
同其父即被告周文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
3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6,579元,借款利息按
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民國100年7月1
日為1.83%,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
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101年12月14
日)起改按本行就學貸款利率1.83%加1%訂定,經計算借款
人應負擔之利率為2.83%。,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次日起分36期,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息,倘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應就
對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周昇寰自101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萬1,120元,經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周文祥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
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