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5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林玥君
被   告  周昇寰
       周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八三,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周昇寰前就讀 樹人 家商、 南強 工商時,邀
同其父即被告周文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
3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6,579元,借款利息按
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民國100年7月1
日為1.83%,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
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101年12月14
日)起改按本行就學貸款利率1.83%加1%訂定,經計算借款
人應負擔之利率為2.83%。,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次日起分36期,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息,倘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應就
對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周昇寰自101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萬1,120元,經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周文祥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
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