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吳三培
被   告  劉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8月26日起至105年8
月26日止,期限7年,分84期,每期1個月,自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年息1.95%(目前利率)
計算,如未按期繳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計算;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101年9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
放款主檔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供核,審酌原告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為2730元
(內含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