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078號
原 告 畢從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 法扶律師
追加 原告 畢無疆
畢文
被 告 黃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聲請命為追加原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畢無疆、畢文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一○二年度北簡字
第四○七八號履行契約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
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
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以被繼承人 袁秋芬 與被告簽立和解
協議書為由,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袁秋芬之繼承人除原告
外,另有繼承人畢文、畢無疆,惟畢文未一併為本件訴訟代
理法律扶助之申請;畢無疆則與被告感情復燃,亦無可期待
畢無疆同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畢文、畢無疆為原告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袁秋芬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除被告外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袁秋芬之繼承人為原告畢從哲,及
畢文、畢無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畢文及畢從哲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而經本院通知畢文、畢無疆於文到7日內具狀就
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02年3月29日送達
畢文、畢無疆,惟畢文、畢無疆迄未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
酌是否拒絕同為原告及是否具備正當理由,爰由本院斟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若畢文、畢無疆拒
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正當
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命畢文、畢無疆追加
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