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6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6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被   告  陳仁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詎至96年4月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2,755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98,167元及利息部分為4,588元)且依約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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