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柳映隄
被   告 錩宇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阿愛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
696,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
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330元,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裁定後七日內補正繳納,該項裁定已於102年3月27日寄存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經十日於102年4月6日發生
送達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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