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光盛
被   告  齊興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
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利息以年
息百分之11.88計算,應依約定方式按月還款,如遲延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89年6月1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迄積欠原告本金272,6
35元等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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