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3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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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許懷軒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302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上午8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5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其中新
臺幣捌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1,026元,及其中112,151元自民國94
年6月7日起,其中8,875元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21,
026元,及其中112,151元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其中8,
875元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消費契約,申領「東森得易卡」使用
,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中華商銀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
由中華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
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
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6月6日及
94年11月7日止,分別累計有112,151元及8,875元之消費
款未清償,又中華商銀業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產公司
,磊豐資產公司再於95年1月5日將該債權轉讓訴外人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
產公司再於100年3月18日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為此,爰
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
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6元
合計1,38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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