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施仁傑
訴訟代理人  洪明宏
被   告  陳季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
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未給付,則應按年利率百分
之15.36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1年11月25日止
,尚積欠20,30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經
催討,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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