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2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被   告  盧張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
卡消費,於95年4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協商,經各債權銀行全體
債權人以120期,利率6%達成協商,原告之債務金額新臺幣
(下同)39,246元,每月清償436元。詎被告僅繳款72期,
依協議書第3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
約約定辦理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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