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彭鈺紜
被 告 黃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簽立申請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
年10月3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155,960元迄未給付。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3年10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12月27日將該
筆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為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