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鄉○○路○段四二七之一號九樓其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其榮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並未受僱於其榮公司,亦未支領薪資,竟意圖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工程下包工頭 劉金堆 (已歿)處取得乙○○之身分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虛偽不實之「乙○○工資表」及其榮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其榮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公司成本,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定課稅,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甲○○起訴時之住所在臺北縣新莊市,居所在臺北縣泰山鄉,而其犯罪地又係在臺北縣新莊市及泰山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明,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