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 王文政 即無名子小吃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開設無名子小吃店,缺乏資金,而向 蕭秀寶 等私人借貸,作為無名子小吃店之週轉金,但因經營不善,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宣告倒閉無法繼續營業,又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除私人間之借款外,尚因不諳稅法而不知如何處理帳務及稅務問題,亦積欠巨額稅款,然所剩資產僅有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聲請人深恐負債愈陷愈深,惟恐大部分債權人無法獲得公平受償,而聲請宣告破產,並提出聲請人之財產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帳號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經查,聲請人僅提出債權人清冊,並未檢具債務之證明文件以資佐證,本院已無從認定聲請人之實際負債情況。又據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債款,有積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稅款五百零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蕭秀寶等私人間借款等,合計高達七百六十八萬零一百三十八元,而經查聲請人往來金融行庫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人均已結清存款並無餘款,有渠等函覆資料在卷可考。雖據聲請人陳報其有現金六十五萬元在身,惟於破產宣告後是否仍有餘,尚有可疑。且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剩之資產尚不足清償上開稅費,其他債權人亦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予以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尚需支付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財團費用,徒始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故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無名子小吃店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