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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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男三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四號、第一六二四八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考量被告乙○○、甲○○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亦佳,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爰併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商標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被告二人之犯行,原由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規範,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處斷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