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豪信國際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豪信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零陸拾伍萬元,並共同簽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約定自發票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計付(機動利率),有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可稽,詎被告豪信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所簽發之支票乙紙,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在案,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七款之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係票據之共同發票人,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自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