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藥錠肆拾玖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又扣案之MDMA藥錠四十九顆,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