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更正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並補充: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我從前手那也有簽讓渡書,我簽讓渡書前聽前手說土地係國有土地,我確已收到一百萬元,他(按指告發人甲○○)簽讓渡書前亦知是國有土地」(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告訴人知悉是水利地,...他跟我去國產局去查,是在簽讓渡書前去查的」(詳前揭他字卷第二一頁反面)、「甲○○知道是水利地,向水利局接洽過,去查部分是國有財產局的地」(詳前揭他字卷第三二頁反面)等語,再參以被告自前手 吳榮煌 處受讓者僅係系爭國有土地上之廠房及水電設備,不及於該土地所有權,此經證人吳榮煌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讓渡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無訛;㈡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 黃光瑩 施作圍籬以遂其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