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裁定,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本院自白犯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偵查卷第四、五頁)。
(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六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偵查卷第六、七頁)。
(四)由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出傳至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畫面照片十八幀(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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