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嗣經原告於申請到被告之最近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即離家另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居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訟文書,因合法送達,惟被告既不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