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七四之一號三樓十全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丙○○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受僱於十全公司,亦未支領薪資,竟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作帳人員,將十全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給付員工丙○○十七萬元薪資、應列入公司薪資支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十全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持向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行使申報核定課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嗣甲○○因上情,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接獲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三月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七一○九號函,要求甲○○至該局說明,甲○○為圖卸責,乃承前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續於同年四月間,在十全公司內,明知其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將給付予 陳孟娜 之十七萬元薪資誤列為給付予丙○○,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說明書,表明十全公司確實有將丙○○八十八年度之薪資十七萬元交付與陳孟娜代領轉發之意旨,並持向臺北市國稅局行使申請所得更正,足以生損害於陳孟娜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在十全公司服務,亦未支領薪水,而報稅之帳目係伊整理後送給外面作帳的人製作,再持以申報稅捐,又於九十年四月間製作前開說明書持向台北市國稅局行使等情(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十全公司平日往來業務員甚多,流動性亦極大,故伊誤將給予業務員陳孟娜之薪資資料以丙○○之身分資料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十全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嗣經臺北市國稅局告知有誤後,隨即提出更正申請,本件純係作業疏失云云。但查,告訴人丙○○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因違反銀行法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有該獄武監和總字第00九四號出監證明書附卷可稽(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八六號第三頁),告訴人丙○○在偵查中亦陳稱:伊從未在十全公司工作等語,被告甲○○復坦承丙○○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在十全公司服務,亦未支領薪資等語,是被告甲○○明知上情,卻仍委由作帳人員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十全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行使申報核定稅捐,其確有業務登載不實並行使之犯行。至被告甲○○雖以前開作業疏失之情為辯,然陳孟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出境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再入境,有其出入境紀錄表附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六號卷第四四頁至五十頁),是八十八年間,陳孟娜並不在國內,且被告甲○○始終未能提出八十八年間給付陳孟娜十七萬元薪資之證明,其於卷附致臺北市國稅局之承諾書(同上偵字卷第二四頁)中亦表明無法提示支付證明,是難認陳孟娜於八十八年間確有在十全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十七萬元,被告甲○○上開所辯,有悖常情,要難採信。又被告甲○○既未將丙○○八十八年度薪資十七萬元交付予陳孟娜代領轉發,從而其於業務上製作之說明書上登載該等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稽徵單位行使之情,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作帳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十全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詞反覆、避重就輕以圖飾卸,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手段、情節輕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最後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偽造丙○○與十全公司間簽訂之居間契約書,又偽造以陳孟娜名義製作之承諾書後,持前述說明書及偽造之承諾書據以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臺北市國稅局即以函文要求中北稽徵所通知十全公司補填報扣繳憑單及補繳稅款,並使中北稽徵所辦理該筆所得更正,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陳孟娜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指被告甲○○因上開行為涉嫌逃漏稅捐,因經查無逃漏稅捐之結果,業據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庭更正,減縮該部分起訴主張,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居間契約書上「丙○○」之簽名非伊所為,伊沒有偽造居間契約書,又承諾書是陳孟娜應允伊自行製作並授權其母乙○○持其印章代為用印,亦無偽造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所以認居間契約書乃被告甲○○偽造,無非以其上「丙○○」之簽名與丙○○本人在偵訊筆錄及自訴狀上之簽名,其筆跡顯有差異為據,但縱然如此,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該居間契約書即係被告甲○○所偽造,或證明被告甲○○曾行使該偽造之居間契約書(被告甲○○在偵查中提出向檢察官行使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是要難遽認被告甲○○確有偽造居間契約書之犯行。
(二)被告甲○○所辯:承諾書係陳孟娜應允伊自行製作並授權其母乙○○持其印章代為用印乙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卷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未經陳孟娜同意而擅以陳孟娜名義製作上開承諾書,從而,亦難認被告甲○○確有偽造承諾書之犯行。
(三)臺北市國稅局受理十全公司所得更正之申請時,除斟酌十全公司檢附之說明書及承諾書外,並要求十全公司提示實際支付代領人陳孟娜之薪資具領憑證以證明該公司確有支付事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0四一七六0號函在卷足憑,可見臺北市國稅局在審查十全公司之上開申請時,係就該申請理由之真正與否進行實質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自不成立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甲○○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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