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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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鄉○○路○段四二七之一號九樓其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其榮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並未受僱於其榮公司,亦未支領薪資,竟意圖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工程下包工頭 劉金堆 (已歿)處取得乙○○之身分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虛偽不實之「乙○○工資表」及其榮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其榮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公司成本,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定課稅,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本件被告甲○○起訴時之住所在臺北縣新莊市,居所在臺北縣泰山鄉,而其犯罪地又係在臺北縣新莊市及泰山鄉,業據被告甲○○於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明,是檢察官向該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所謂犯罪地及犯罪事實發生地,行為地或結果地均屬之。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只須對行為客體造成危險結果即可成立犯罪之具體危險犯。本件之被害人包括乙○○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乙○○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八樓,被告製作虛偽不實之「乙○○工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寄至位於本轄之乙○○住所,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定課稅,致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向乙○○核課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乙○○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被告犯罪之結果已然發生,而乙○○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即應為本件犯罪之結果地,因而檢察官據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處刑判決,自不能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之無管轄權云云。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起訴時之住所在臺北縣板橋市,公司所在位於臺北縣泰山鄉,此固有其年籍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足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參照)查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其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依法應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即以足生損害乙○○及稅捐稽徵機關關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為要件。準此,本案被害人乙○○住所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巷○號,此有渠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有稅捐資料在卷可佐。綜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關於本案是否全然並無管轄權,即非無疑。原審未經詳察,率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非無議。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即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深入查明,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