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庭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維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庭維、 蕭唯澤 (已歿)、 陳明駿 (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與 姜威 發生行車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0時42分許,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由蕭唯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庭維,陳明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柯鑑勳 (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外不起訴處分),蕭唯澤與陳明駿先以威逼、脅迫之方式,駕駛上開2臺自用小客車擋住姜威之去路,迫使姜威停車後,李庭維持球棒揮打、蕭唯澤則以腳踹之方式毀損姜威車輛之引擎蓋及副駕駛座車門;陳明駿則持鎮暴槍枝朝姜威之駕駛座車窗射擊,致姜威車輛之引擎蓋、駕駛座車窗、副駕駛座車門等多處遭毀損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使姜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庭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蕭唯澤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柯鑑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害人姜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扣案之球棒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㈥現場監視器暨翻拍畫面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蕭唯澤、陳明駿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強制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克制情緒,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前開方式為強制、恐嚇行為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法治觀念欠缺,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李庭維在現場所持用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球棒是蕭唯澤車上的,是蕭唯澤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蕭唯澤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告陳明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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