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葉淑德 (原名: 陳葉淑德

陳君炎

陳俊禎

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473土地)前已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系爭473土地拍賣後已足以清償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惟相對人卻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況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執行費用後,已無賸餘金額可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積欠之債務,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屬無益執行。故相對人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以及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審逕為許可裁定自有未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抗辯執行無實益等語,惟執行有無實益,係抵押權人持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時,由執行法院另行對抵押物鑑定價格並參考相關情形審酌認定是否駁回聲請,抗告人逕自以系爭不動產估算價值後認執行並無實益云云,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據之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可採。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應認其實行抵押權之形式要件已經具備,且抗告人對於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以及債務屆期尚未清償之事實亦未爭執,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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