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8號
聲請人 吳國華
相對人
即失蹤人 吳傳明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傳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傳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即失蹤人吳傳明於民國106年7月8日疑似失足掉落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22弄底水圳,經聲請人於同日報案協尋,至今未尋獲,失蹤已逾7年,且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2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投保資料、申辦行動電話紀錄等查詢表,亦均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另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詢相對人使用殯葬之紀錄,經函覆皆無相對人之使用紀錄,此有該所113年7月23日桃市殯字第1130003590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覆:失蹤人吳傳明前於106年7月8日為平鎮派出所受理在案,迄今查無尋獲紀錄等語,亦有該分局113年7月26日平警分防字第1130030672號函存卷可佐。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7月8日通報失蹤協尋後,即已不知去向,無人知曉其生死等情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7月8日起通報失蹤,於失蹤時為73歲,自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106年7月8日失蹤,計至113年7月8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