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7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木傳
陳瑞美 陳慧鎂 陳木火 陳美霞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育達
陳鈞傑 鄭雅萍 鄭錫鴻 鄭勝恩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假扣押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刑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陳木傳、陳瑞美、陳慧鎂、陳木火及陳美霞等5人(下稱抗告人等5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等5人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主張相對人鄭錫鴻、鄭勝恩應與陳育達、陳鈞傑、鄭雅萍連帶給付抗告人陳木傳新台幣(下同)102萬3600元、抗告人陳瑞美60萬元、抗告人陳慧鎂60萬元、抗告人陳木火60萬元、抗告人陳美霞60萬元,惟相對人鄭錫鴻、鄭勝恩於收受上開民事起訴狀後,對抗告人等5人之請求均置之不理、罔若未聞、消極不清償債務。是以抗告人等5人日後求償顯有困難,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認定尚有不當。
㈡抗告人等5人遭喪父之痛,於支付鉅額之喪葬費用後,實無
多餘資力辦理本案之假扣押,而實務於車禍致人於死案件,多以聲請人金額10分之1為擔保金准許假扣押,故原裁定認定尚有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懇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意旨㈠就相對人鄭錫鴻、鄭勝恩部分於原審法院聲
請假扣押,雖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及因恐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惟經審酌抗告人等5人所提出之現場光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訊問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對人鄭錫鴻調查筆錄、喪葬費用明細表、抗告人等5人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均屬對本案請求原因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鄭錫鴻、鄭勝恩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抗告人等5人雖主張「相對人鄭錫鴻、鄭勝恩於收受上開民事起訴狀後,對抗告人等5人之請求均置之不理、罔若未聞、消極不清償債務。」云云,然查,起訴乃係原告對於被告向法院請求為利己之判決之意思,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者而言,因此抗告人等5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乃係其等5人向原審法院請求確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之意思,而非直接對於相對人為催告或請求,且一般相對人於收受民事起訴狀後,即靜待司法訴訟程序之進行,亦乃常見之事,尚難僅憑此即認相對人鄭錫鴻、鄭勝恩有置之不理、消極不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抗告人等5人復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具體相關事證,以資釋明相對人鄭錫鴻、鄭勝恩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逃匿、逃避遠方等情事,自難認抗告人等5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故本件抗告人等5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義務,自與假扣押要件未合,更亦無從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㈠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猶執前詞空言主張,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
押,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3l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斟酌債務人所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如經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實務上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債權額之3分之1為擔保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等5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為
342萬3600元,其請求復非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權,其供擔保之金額即不受該條項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之限制。是稽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考量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社會經濟狀況、請求之法律關係等,酌定以請求金額約3分之1即120萬元供擔保,即非不當。抗告意旨㈡指摘原裁定所命抗告人等
5人擔保之金額過高云云,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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