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
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德成(一)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
8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1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至(四)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聲字3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一)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蔡宗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吳德成於竊盜得手後,於同日14時許,為規避警方查緝,於新北市○○區○○街旁之「思賢公園」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取得業經變造為「N00-000」號之機車車牌號碼0面(原本號碼係「N00-000」號)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變造之機車車牌懸掛於前揭竊得之機車上,並騎乘該機車於道路上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機車車牌使用人 趙振榮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19日1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竊盜之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有竊取前揭車輛,並帶同警方尋獲該車,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德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6月27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現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100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甫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3年6月19日1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被告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有竊取前揭車輛,並帶同警方尋獲該車,此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即明,足認被告就竊盜罪部分,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於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係經警自該失竊車輛內起出變造之車牌而查獲,非被告主動於查獲時就表明,尚不符自首要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為規避警方查緝,將變造後之車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原機車車牌使用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有非當,又前已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固有使用其所有之鑰匙1把,惟該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仍存在,且該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變造之機車車牌0面,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