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純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7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純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古純端ꆼ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ꆼ又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ꆼ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ꆼ、ꆼ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0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ꆼ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ꆼ、ꆼ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ꆼ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ꆼ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ꆼ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混合後,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俊保路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當場逮捕,且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古純端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ꆼ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ꆼ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一起燒烤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ꆼ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ꆼ科刑部分: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警方係於103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俊保路口發現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之,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於103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混合後,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2頁背面),是被告所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次施用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