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淵裕
曾國霖王志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淵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國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志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林淵裕、曾國霖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淵裕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淵裕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佰元鈔1張,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賭資新臺幣82萬9,5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撲克牌│11副(已拆封││││之撲克牌1副││││、未拆封之撲││││克牌10副)│├───┼──────┼──────┤│二│牌風│10張│├───┼──────┼──────┤│三│千元卷籌碼│18張│├───┼──────┼──────┤│四│百元卷籌碼│14張│├───┼──────┼──────┤│五│無線電對講機│1臺│├───┼──────┼──────┤│六│抽頭金│新臺幣1萬6,││││9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907號被告 林淵裕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國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志宏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國霖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淵裕、曾國霖均猶不知悔改,與王志宏竟共同意圖營利,自103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由林淵裕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以不詳薪資僱用曾國霖擔任發牌人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僱用王志宏擔任把風人員,林淵裕並以其所有撲克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以俗稱「妞妞」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每次各發5張牌,其中A及2至9分別以1至9點計算,10及J、Q、K則均以10點計算,須將牌依序排成前2張、後3張之組合,如5張牌均為人頭即J、Q、K,為「超級妞妞」,賠率為5倍;如前2張牌及後3張牌之點數總和均為10之倍數,為「妞妞」,賠率為3倍;如前2張牌之點數總和為7、8或9點,且後3張牌之點數總和為10之倍數,為「上昇」,賠率為2倍;如前2張牌及後3張牌之點數總和均非10之倍數,則以點數總和大小論輸贏,賠率為1倍。如玩家贏得2,000元彩金時,須給付100元抽頭金予林淵裕;如贏得1,000元彩金時,則無須給付抽頭金;如莊家贏得2,000至4,000元彩金時,須給付100元抽頭金予林淵裕;如贏得5,000至8,000元彩金時,須給付200元抽頭金;如贏得9,000至11,000元彩金時,須給付300元抽頭金;如贏得1萬2,000至1萬5,000元彩金時,則須給付400元抽頭金,林淵裕因而從中牟利。嗣於103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當場有賭客 黃建叡 、 沈秉權 、 邱順樹 、 林志昌 、 陳定業 、 鄭豪文 、 江銘堂 、 鐘有德 、 蔡氏 水菊 、 武金霞 、 鄧玉娥 、 阮氏 玉碧 、 黃秋貴 、 阮氏鶯 、 黎氏萊 、 楊氏 錦詩 、 丁雲妹 、 阮竹莉 、阮 李詩香 、 胡芳綺 、 張睿含 、 阮氏貞 、 周品慧 、 黎美娘 等人,並扣得林淵裕所有賭具已拆封之撲克牌1副、未拆封之撲克牌10副、牌風10張、千元卷籌碼18張、百元卷籌碼14張、無線電對講機1臺、抽頭金1萬6,900元及賭資82萬9,5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淵裕、曾國霖、王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叡、沈秉權、邱順樹、林志昌、陳定業、鄭豪文、江銘堂、鐘有德、 蔡氏水菊 、武金霞、鄧玉娥、 阮氏玉碧 、黃秋貴、阮氏鶯、黎氏萊、楊氏錦詩、丁雲妹、阮竹莉、阮李詩香、胡芳綺、張睿含、阮氏貞、周品慧、黎美娘等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相片18張在卷及已拆封之撲克牌1副、未拆封之撲克牌10副、牌風10張、千元卷籌碼18張、百元卷籌碼14張、無線電對講機1臺、抽頭金1萬6,900元、賭資82萬9,500元等物扣案可稽。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林淵裕、曾國霖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已拆封之撲克牌1副、未拆封之撲克牌10副、牌風10張、千元卷籌碼18張、百元卷籌碼14張及無線電對講機1臺,均係被告林淵裕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萬6,900元,係被告林淵裕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林淵裕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