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 盧怡珊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宇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張宇君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盧怡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
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本件聲請人係於10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應以聲請人103年4月1日前2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聲請人育有兩名子女陳○○(00年生)、陳○○(00年生),陳○○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聲請人必須陪伴作復健,以致於未工作,故聲請清算前
2年之收入為零,而必要生活費用由配偶 陳泳安 支應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亞東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板橋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消債清字卷第8、
9、13至15、49、50、56至64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零,故本件要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又債權人固均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03年4月1日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甲○(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月結單、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歷史帳單查詢、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2、34、36至81、83、86至94、115至120頁)。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復主張聲請人應有申請失業給
付及領取政府補助暨其他收入款項,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隱匿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而應予不免責之情事。惟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聲請人並無向其申請失業給付或其他勞、就保給付紀錄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又聲請人之子女陳○○、陳○○雖每月領取社會局所發放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600元、2,600元、低收入戶輕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2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9月11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新北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撥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154頁),惟聲請人之子女陳○○、陳○○之必要生活費用既由其配偶陳泳安支付,聲請人並未分擔扶養費,此等低收入戶補助自應由其配偶陳泳安受領,聲請人要無受領之權,故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記,應無隱匿情事,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之 陳正豪 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消債清字卷第72至75頁),已有列記補助款項,是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㈣債權人良京公司再主張聲請人可能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
變更自己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情事。惟查,經本院發函查詢結果,聲請人投保之中華郵政簡易保險於100年6月25日投保,於102年12月20日辦理終止領回4,457元、其為要保人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4張保單,均於97年12月6日失效,目前尚有效者,僅其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常樂終身壽險、中國人壽終身壽險保單,並無可領回之金額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03年9月11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終止付款憑單、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3年9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3年9月18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2、155至157頁)。上開保單既無價值,則無所謂隱匿、毀損、不實記載之問題,是債權人良京公司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㈤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5、6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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