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順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中市○里○○路○段往內新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該路與內新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美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內新街左轉中興路2段後,停等在新仁路2段106號前,接聽行動電話,李進順由林美琴右側超車時,李進順上開輕機車車輪因而壓過林美琴之右腳,致林美琴受有右腳挫擦傷、右腳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進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美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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