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浩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浩宇ꆼ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6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ꆼ又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85號判決判處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ꆼ復於99年間,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ꆼꆼ之數罪刑及ꆼ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ꆼ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林浩宇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3月24日晚上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漢民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6時5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ꆼ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浩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卷第41頁背面),且被告於
103年3月24日晚上6時57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且依據Clarke'sAnaly
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
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ꆼ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6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ꆼ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