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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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羿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第4720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羿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羿江ꆼ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11、
273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ꆼ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ꆼ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4罪),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ꆼ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ꆼ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ꆼ、ꆼ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ꆼ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ꆼ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賴羿江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5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前,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當場逮捕,其遂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而接受裁判,且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羿江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ꆼ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72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14、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ꆼ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11、273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
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103年5月7日下午
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前,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當場逮捕,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於103年5月5日晚上9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3頁),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ꆼ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審理時表示本案能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被告表示可接受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ꆼ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