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圳杰選任辯護人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圳杰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圳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 臺南 市○○區○○里○○000號,現由住持 謝江春子 管理及居住之「妙德禪寺」後,侵入該禪寺正殿,著手物色、翻找財物,並徒手將銅製佛前檯燈12座、銅製香爐16座、高約30公分之銅製佛像1座、高約1公尺、寬約60公分之銅製大觀音1座、高約1公尺、寬約90公分之銅製大彌勒佛1座、黑檀木佛經櫥櫃3座、檜木玻璃鐘型紗窗2座、高約120公分、寬約40公分之木製花盆景架1座、銅製蓮花燈2座、銅製佛水杯4座及檜木浴佛1座移置蒐集於禪寺一角後,先行離去,嗣承前犯意,而接續於100年10月21日上午某10時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侵入該禪寺正殿,並徒手將前日蒐集的3個銅製香爐置入現場撿拾之白色塑膠袋中得手後,準備離去時,被現場埋伏之 王恩志 、 王國豐 制伏,並通知住持謝江春子及其子 謝介聖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江春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許圳杰、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6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謝江春子於警、偵及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字第308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續字第53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證人謝介聖於警、偵中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字第308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王恩志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營偵字第272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偵續字第5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證人王國豐於警、偵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營偵字第272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 商登科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8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自白書、竊嫌許圳杰行竊時未及拿走物品名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第26頁、第37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告雖於上開自白書中自承係破壞窗戶進入妙德禪寺,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更正為由早遭破壞之偏門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證人謝江春子亦於本院中證稱:一樓大殿的窗戶被破壞,側邊的鐵門有被剪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非有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破壞,是被告究係有無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尚屬有疑;另就證人王恩志上開證述觀之,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所竊得之香爐數量為3至4個,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未有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及於100年10月21日所竊得香爐數量為3個,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罪既遂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與其所發生之結果,就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而言,形式上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內容;犯罪終了即係就行為人之行為對其所侵害法益之影響是否完成。在刑法之竊盜罪上,本罪既遂與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進一步言之,在竊盜罪部分,行為人只要破壞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時,其竊盜犯行即屬既遂;然行為人之行為對其所侵害之法益之影響,則須視行為人對於其所建立之新持有支配關係,是否已經達到安全與穩固之狀態,始可謂為犯罪終了。查本案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徒手竊得之香爐3個已放置於現場撿拾之白色塑膠袋中,欲離去時,始被證人王恩志及證人王國豐制伏之事實,業如上述,堪認本案中,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且財物已脫離證人謝江春子之持有範圍,是應屬犯罪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盜證人謝江春子所管領之物品,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原係認本件犯行為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接續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84頁),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拘役59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9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5月、拘役59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90日確定,於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其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陳述、告訴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第64頁背面、第70頁、第87頁)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物品,竟起意竊盜,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2萬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許圳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某時、20日某時,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由住持謝江春子居住之「妙德禪寺」,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大銅爐2個、小銅爐1個(按:原起訴僅記載祭祀銅器,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得手。許圳杰承前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侵入同一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得銅鐘28座,因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且二行為時、地接近,而為接續犯等語(原起訴意旨係認為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4頁)。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行,無非係以曾於100年10月21日於妙德禪寺遭王恩志、王國豐制伏後,於自白書上書寫:其有於100年10月19日侵入妙德禪寺竊得金爐、銅器及100年10月20日再度前往寺廟拿取銅器遭查獲等語,並舉證人謝江春子、謝介聖、王恩志及王國豐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及被害報告單、已搬動未及時拿走物品名冊、現場照片及網路電子地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起訴書所載100年10月19日某時或20日某時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得大銅爐2個、小銅爐1個及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竊得銅鐘28座等語,辯稱:其只有去過妙德禪寺2次,一次是100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那天有遇到證人商登科,一次是100年10月21日被查獲那次,只有去過2次(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侵入妙德禪寺,將銅製佛前檯燈12座、銅製香爐16座、高約30公分之銅製佛像1座、高約1公尺、寬約60公分之銅製大觀音1座、高約1公尺、寬約90公分之銅製大彌勒佛1座、黑檀木佛經櫥櫃3座、檜木玻璃鐘型紗窗2座、高約120公分、寬約40公分之木製花盆景架1座、銅製蓮花燈2座、銅製佛水杯4座及檜木浴佛1座(即已搬動未及時拿走物品名冊所列之物)移置等情,業如上述。
(二)然證人謝江春子於警詢中證稱:最近因為寺廟後方電箱電纜線被竊,而從100年10月19日、20日便發現寺廟中祭祀銅器被竊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妙德禪寺被竊盜很多次,其於每天早上6、7時許到達妙德禪寺,看到物品被堆置一堆,28座懸掛銅鐘是在該期間內遺失(按:100年10月19日至20日間),檢視之後發現被竊等語(見偵字第3086號卷第22頁)、於本院中證稱:被告進去偷二、三次,第一次偷甚麼東西沒有記,100年10月19日發現不見很多東西,香爐、經書及佛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證人謝介聖於警詢中證稱:於100年10月20日13時許,綽號 柯仔 (按:證人商登科)在妙德禪寺遇到被告而告知伊,伊於20日晚上其有至寺廟查看金爐及佛像多數物品已經搜刮集中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28座銅鐘原本掛在屋簷,裝飾用的,是我們在民雄分局報案之後,才清點出來等語(見偵字第3086號卷第22頁)、本院中證稱:被告去廟偷幾次伊不清楚,是不是被告所為伊不能確定,亦無親眼看到被告偷哪幾次,佛寺已經連續好幾次失竊,甚至被斷電,我母親謝江春子兩三天會上去巡視,我剛好雇用商登科上去打掃,商登科那天就遇到被告,母親就有跟我說第一次遭竊之時間,我就跟王恩志及王國豐上去佛寺埋伏,隔天又遇到被告,被告遇到商登科是100年10月20日,前一天100年10月19日母親謝江春子沒有反映有遭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及證人商登科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有看見被告騎機車從妙德禪寺出來等語(見偵字第3086號卷第21頁),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公訴意旨所載遭竊物品係事後清查後才得以知悉,且本件證人謝介聖、王恩志及王國豐於100年10月21日於廟中埋伏,亦係證人商登科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遇到被告後,告知證人謝介聖至現場勘查後,才進行埋伏,況妙德禪寺於100年10月19日前已有多次遭竊之紀錄,是於100年10月19日某時至100年10月20日下午1時前之某時,被告是否有前往妙德禪寺及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是否竊取公訴意旨所稱大銅爐2個及小銅爐1個及銅鐘28座,尚屬有疑。
(三)另被告雖於100年10月21日遭證人王恩志及證人王國豐制伏後,於禪寺正殿書寫自白書,其上雖書寫「100年10月19日進入廟寺破壞窗戶進入搜取金爐銅器與觀看銅尊於100年10月20日早上再去寺廟拿取銅器被查獲抓到。本人犯罪事實一切無誤。立書人許圳杰筆民國100年10月20日」。然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因竊得銅爐而遭證人王恩志及證人王國豐制伏查獲乙節,業如上述。又上開自白書係被告自行書寫等情,亦據證人謝江春子、謝介聖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6頁至第67頁),並佐以自白書上所記載100年10月19日及20日所竊取物品為金爐、銅器而無銅鐘,及金爐、銅器均與已搬動未及時拿走物品名冊上記載物品(見警卷第26頁)相符,是由記載物品及本件查獲時點可知被告自白書上100年10月19日之記載應為100年10月20日之誤載、100年10月20日為100年10月21日之誤載。另被告雖於本院103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三次犯行(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惟復稱第一次偷竊時間、項目及數量都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是亦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公訴檢察官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