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鴻鈞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黃鴻鈞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1月21日上午7、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鳳鳴公園」公廁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於施用海洛因後過約5分鐘,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附近,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發現黃鴻鈞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已施用過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鴻鈞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ꆼ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6至7頁、第42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6頁),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及103年6月9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偵–0123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偵查卷第16頁、第32頁),並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
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7至19頁、第22至24頁)。再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
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ꆼ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0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案件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另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ꆼ而本案乃因警方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當場發覺
上開已施用過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予以查扣,復於103年1月21日晚上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後,以龍騰生技公司之簡易尿液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於103年1月22日上午8時49分至9時34分許警詢時,始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至8頁、第22至24頁),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