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如有變更,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係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判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將原內容「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變更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同年月23日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考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併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告確定,有該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3之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固不得易科罰金,餘罪則得易科罰金,本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之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乃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附表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至於受刑人雖向檢察官聲請將其另犯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併與附表3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稱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未據檢察官納入本件聲請之範圍,故暫且不論上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亦無從併予裁定,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及時間│99年8月上旬某日│99年9月底某日│101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後至下午5時許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6633號│年度偵字第26633號│101年度偵字第567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908號│100年度訴字第1908號│101年度易字第7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6日│101年6月6日│101年12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908號│100年度訴字第1908號│101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7月5日│101年7月5日│102年1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