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仲立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祥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甲○○僅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其祥友公司所承包工地從事模板工作四日,並支薪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祥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之犯意,於八十八年間,在上址公司內,製作自八十七年一月(按應係三月此為誤載)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甲○○在該公司所承包工地從事模板工作,向其支領工資共四十萬元內容不實之工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提出申報,使祥友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八十七年間伊係於案外人乙○○所承包之工地工作,僅在被告所屬祥友公司之工地工作四日等情甚詳,且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乙○○提出之工資表附卷可稽。雖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妻 高美珠 及其小舅子 陳振威潘洪源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甲○○曾於八十七年間與伊等共同前往被告所屬祥友公司之工地工作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並未製作個別工人工資記帳本,無法提供審酌。而參酌證人乙○○所提出之工資帳本泛黃陳舊,首頁及內頁有裂痕,其內尚訂有若干工地負責人名片,並無偽造之情;且觀其內容亦有其他工人工作天數之記載,亦摻有其他如「打水泥」工作、「新年結清」等語,詳實簡便隨性,核與一般小包工頭之記帳習性相符;再徵諸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詞敦厚誠懇,委無做作,認其證詞為可採。此外,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北區國稅新店審第0000000000號函 復祥友 因此逃漏營利所得稅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被告之妻高美珠及其小舅子陳振威及潘洪源所為證詞,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行使偽造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堅詞否認,辯稱:八十七年間其沒有虛報甲○○的所得稅,其僱用告訴人甲○○每日薪資約二千三百元,八十七年間在該處工作非僅只有四日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平日係以板模工為業,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先後受僱於被告(及被告公司祥友工程有限公司)迄八十七年底為止,而工資之請領,均係告訴人自行攜章及身分證影本前來向被告(公司)領取,並在工資單上蓋用個人所有之印章,以為受領工資之證明,前開工資表所蓋之印章均相同,被告並未偽造甲○○之印章,八十七年間甲○○所得收入確係四十萬元,並非告訴人所指之九千元,業經平日載運工人上工之司機兼現場工務陳振威已經證述明確,不因其為被告之小舅子而有不實,固告訴人於被告工地工作外可能自行安排時間在外工作,此為建築工人之工作常態,基此乙○○雖證明告訴人有在其工地工作,但此尚難證明被告僅僱用告訴人四日等語。經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調查時對於告訴人是否於八十七年間曾受僱於被告,並以其所有之印章領取薪資四十萬元等情,傳訊告訴人其陳稱:「(何時在被告公司做過模板工?)八十七年間,在這之前沒有做過。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做過四天。我領了九千元,我太太去領的。」、「(提示具領薪資清冊,其上是否你的印章?)不是我的印章,我從未用過這顆印章。」;本院訊問被告:「(八十七年前告訴人有無在你公司做過工?)告訴人在七十九年間就在我這裡工作過」,並當庭呈八十五年間告訴人所領之工資表影本三紙,後本院再訊問告訴人,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你有無在被告公司工作過?是否以同一印章據領薪資?並提示工資表,告訴人則答稱:「八十四、五年我有在他那裡工作,薪資是我領的。印章我不知道。」,從告訴人所陳稱上開內容,就八十七年以前是否曾受僱於被告工作及所領取之薪資表上印章是否其所有並蓋用等情已經前後陳述矛盾,告訴人在本院訊問時,否認八十七年以前曾在被告處工作即不可採,經核對被告所提出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之八十五年薪資表上,告訴人之印文與本件被告所報,告訴人領取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間之薪資表上之印文二者均相符合(見本院卷按本院卷之薪資報表印文較偵查卷之清楚),次查本院於調查中曾函查告訴人八十七年之所得資料,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以北區國稅花資縣第00000000號函,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所得有柏克企業有限公司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祥友工程有限公司四十萬元合計七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據此本院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調查時訊問給付告訴人柏克企業有限公司薪資之證人乙○○其證稱:「他和我一起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到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在新店民權路、中正路工作,八十七年做了一百三十四天。」、「(問證人扣繳憑單在何處?)我們用柏克企業公司的名義申報,申報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等語,足證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七年間在柏克企業有限公司工作領有工資等事實為真實,惟是否即可認告訴人僅在被告處工作四日則非無可疑之處,再查,本院於八十九月十一月八日審理時訊問告訴人其稱:「(問告訴人家裡有幾人,太太有無工作?每月生活費多少?)太太無工作,連同太太、小孩五人,每月生活費兩萬六千元以上。」,若依告訴人陳稱上開事實為真,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全年其收入僅有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加上在被告處工作四日之薪資九千元),以此收人供給其一家七口生活花用,平均每月可花用二萬七千二百零八元,依告訴人所陳稱其一家每月消費約二萬六千元以上,顯然家用極為緊迫,再核證人乙○○所供稱,其八十七年間僅在其工地作了一百三十四日,若以全年三百六十五日來算,被告當年尚有二百三十一日是處於無收入(工作)之狀態,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後因車禍而受傷停止工作,惟減去告訴人受傷療養之六十日(十一月、十二月),被告於八十七年中尚有約一百七十日之無工作收入之時間,核司機兼現場工務證人陳振威於偵查中(見偵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證詞:「模板工(指告訴人之工作),他在八十七年間,在我們做新莊國中工程停工後,他也跟我們一起到別的工地做工,之後新莊國中工程開始做,他也來一起做。在八十七年間他做了一百五十天以上,之後他出車禍,就沒有再做了。」等語即堪採信。告訴人之指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已如上述,且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間告訴人所領之薪資表所用之印章,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受被告所僱用之薪資表之印章相同,即難認被告有偽造告訴人印章之犯行,且告訴人確曾於八十七年間在被告處工作約一百五十日以上並領有四十萬元之薪資等事實業經證人陳振威證述詳實,被告即無虛報告訴人之薪資,所為該年度之員工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無何不實之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詐術逃漏稅捐,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詐術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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