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恭源
吳安豐右二人共同林耀泉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 律師被告 許弘明
張淑琴 右二人共同林耀泉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宋恭源、吳安豐、許弘明、張淑琴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恭源、吳安豐、許弘明均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旭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寶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因旭寶公司轉投資設於同上號十二樓之騰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威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致該公司無法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旭寶公司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視騰威公司之需求狀況,於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內貸與資金,嗣旭寶公司即依據該決議,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將公司之資金二百五十萬元貸與與該公司並無業務交易行為之騰威公司,迨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張淑琴經該公司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改選擔任董事,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旭寶公司仍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迄同年八月四日止,陸續將該公司之資金四千七百四十萬元貸與騰威公司,嗣因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旭寶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發行公司債申報書,發現該公司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共將四千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之資金貸與騰威公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人共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論處。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共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犯嫌,係以旭寶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轉投資,故該公司之轉投資騰威公司,與公司章程所載之目的事業範圍不符,其資金貸與之行為,即難據以免責,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等人對於右揭旭寶公司陸續將資金貸與騰威公司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犯行,均辯稱:旭寶公司既有轉投資騰威公司之事實,且雙方曾有業務交易往來,因騰威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故有融通資金之必要,應符合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免責要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且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是在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亦即公司資金,按其章程所載之目的事業範圍,就其營業有關事項,應可自由運用借貸。
四、經查:
(一)旭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決議視騰威公司需求狀況,於五千萬元額度內貸與資金,旭寶公司旋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止,陸續將該公司資金貸與騰威公司,合計四千九百九十萬元,此有旭寶公司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各一份、該公司匯款予騰威公司之匯款單(均影本)八份可資佐證,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及其財務報告相關附註資料,亦明確記載是項貸放情形。被告宋恭源、吳安豐、許弘明均為旭寶公司董事,係該公司負責人,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佐,參與旭寶公司貸與騰威公司之決議,張淑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改選擔任旭寶公司董事,參與該公司八十八年董監事聯席會議,同意延展對旭寶公司之清償期限,故被告等人均為旭寶公司負責人,並有參與貸與金錢予騰威公司之行為,足堪認定。
(二)旭寶公司之營業項目登記為對各種半導體零件、電子零件及通信器材等產品之設計、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等,有該公司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可憑,旭寶公司雖於八十一年以後變更登記取消該項轉投資業務,惟按「公司除以投資為業務者外,公司轉投資允屬公司之理財行為,尚不具備公司所營事業之性質,公司為轉投資亦不以章程所營事業條款有明文規定始得行之,復且所營事業記載為『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亦屬贅載,為期明確並杜解釋及認定之爭議,上開業務不得為公司所營事業登記,嗣後本部受理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之申請,就上開業務自公告日起,予以核刪」,經濟部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商字第二三0二三六號函可資參照,而騰威公司之營業項目登記為對各種半導體零件、電子零件、通訊類電子等產品之設計、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等,亦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可稽,況該公司係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增資八千萬元,其中旭寶公司出資二千萬元,業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查核屬實,是旭寶公司確有轉投資騰威公司之行為,可以認定。又該項轉投資行為,除受公司法十三條第一項之限制外,核屬旭寶公司理財行為,本與該公司章程所載目的事業範圍無關,且就性質而言,投資既為旭寶公司正常經營範圍,則旭寶公司對有投資業務往來之騰威公司,因該公司營運不佳,而有融通資金之必要時,予以貸款,以免所投資之公司營運惡化,影響旭寶公司本身股東之權益,核與上述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免責要件相符,公訴人以旭寶公司經營登記項目,未記載該公司所營各項業務之投資或轉投資,即謂旭寶公司對騰威公司之資金貸與行為,難認係公司間之業務交易行為云云,尚有未洽。
(三)末查,騰威公司曾於八十一年間銷售電子零件產品與旭寶公司,金額多達二百四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八元,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九張可憑,另被告提出騰威公司八十年及八十一年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就關係人交易事項欄內,亦記載該公司於八十年間銷貨予旭寶公司之金額為三千二百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八十一年銷貨金額為五百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騰威公司於八十年間亦曾向旭寶公司進貨,金額為一千三百九十萬三千三百三十元,有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在卷可憑,更難謂旭寶公司與騰威公司間無業務交易行為。
縱右所述,旭寶公司既與騰威公司間除有轉投資業務往來外,亦有買賣交易業務往來之情形,騰威公司復因營運狀況不佳,致該公司無法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此為公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起訴書參照),被告等人為確保轉投資利益,自有融通資金之必要,核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免責要件相符,尚難認其等有違法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