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路往三芝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鎮○○○路○段○○○號前時,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變換至內車道欲超越前方由丙○○所駕駛車號00—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致因車速過快失控擦撞丙○○車輛左前側, 鄭車 因左側受撞向右偏離撞及路邊圍牆,致車內丙○○之妻乙○○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女兒 鄭卉君 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頸椎損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經警到場發現甲○○於路上行走,經盤查後發現為肇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鄭卉君之父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肇事情形,惟辯稱:車禍時伊因驚嚇而在車內坐了十分鐘才下車,放好警示標誌後,就沿著安全島走回現場,伊並未離去云云。經查:被告如何超速行駛於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時,因速度過快失控撞及告訴人丙○○所駕車輛,致 鄭某 車內乙○○、鄭卉君分別受傷等情,業經丙○○、乙○○指述在卷,核與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且乙○○、鄭卉君確因本次車禍致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頸椎損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於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以一百公里之高速超車致失控撞及丙○○,應負過失之責甚明,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反而趁機將車駛離現場約三百公尺,經二十公鐘後經警到場於路上發現盤查後始知為肇事人等情,亦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在卷,被告並無自首犯罪可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乙○○、鄭卉君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並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超車致失控肇事,致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過失情節重大,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