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即被告之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係屬邊緣性智能不足之人(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八七二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八一八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三一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分別於:㈠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巷六九弄四號二樓許 張銀豆 住處行竊(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並於上址觀看有線電視節目時,得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等色情電話專線,竟一時好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起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用屋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有線電話設備,接續撥打至前開色情電話專線;㈡ 嗣復 於同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巷六九弄六號三樓 許文娟 住處行竊(此部分與㈠部分同案判決確定),又於屋內觀賞有線電視節目時,得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支色情專線,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起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盜用屋內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之有線電話設備,接續撥打至前開色情電話專線。
二、案經本院告發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核與被害人 許張銀豆 於偵查中、許文娟於前案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線電話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八日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足佐。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係邊緣性智能不足,應考慮其行為時精神狀態是否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等語。惟查:被告本身雖屬邊緣性智能不足者,其智力較常人為低,惟其於右揭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係趁屋內無人之際,自後方防火巷攀爬逃生梯,再踰越窗戶侵入屋內行竊,以免被人查覺,並於屋內觀賞有線電視,基於好奇之心,而撥打色情電話,並曾與之對話(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理筆錄),且事後於偵、審期間均能詳細敘述其行竊、撥打電話之動機及過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竊盜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足見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亦未達於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程度,自難依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例不罰或減輕其刑,至為灼然,辯護人認應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再送精神鑑定乙節,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綜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附表一之多次盜打電話犯行,附表二之多次盜打電話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二次盜用他人電話犯行,均係侵入住宅竊盜後觀賞有線電視時臨時起意所為,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固有不法,然其智商較低,屬邊緣性智力不足之人,其對盜打電話行為之違法性以及對此行為所必須承擔之責任等概念,因受限於智力而不若一般同齡成人所應有之認識周延,且參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害人許張銀豆表示不願追究,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