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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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僑登企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共同 吳宗輝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旭州 律師複代理人 施宇芳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被上訴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若非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抵充違約金為條件,實有違商業習慣及社會常情。且若非以保證金抵充違約金,何以上訴人僅返還被上訴人輔導費用,卻未一併歸還保證金?
二、退步言之,縱認雙方就被上訴人以所交付之保證金抵充違約金乙節未達成合意,則兩造顯就合意終止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一致,系爭契約應未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已退還之輔導教學費用,若被上訴人仍主張單方終止契約,亦應賠償違約金三十萬元。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即申請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返還第二年及第三年之輔導教學費用,足證雙方已合意終止契約。
二、提前解約申請表上雖有約定應以雙方合約及喬登美語事業機構提前解約之規定為準,惟證人 蘇瓊芳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處理加盟店解約事宜係依加盟契約書辦理,並無其他約定及規定,而事實上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亦與加盟契約書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並無依該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保證金抵扣違約金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以保證金扣抵該條違約金,亦屬無據。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韓美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僑登企業有限公司訂有兒童電腦教學及美語數學教學契約,惟因招生人數未達理想致財務週轉不靈無法繼續經營,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提出解約(即終止契約)之申請,並經上訴人同意,嗣上訴人將第二年及第三年之輔導教學費用退還被上訴人,惟電腦教學部分保證金五萬元及美語數學教學部分保證金一十二萬元迄未返還,履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保證金一十七萬元等情(其中美語數學教學部分保證金一十二萬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兩造訂有兒童電腦教學及電腦軟硬體和週邊零配組件之代售加盟契約,被上訴人並交付五萬元之保證金,餘十二萬元係交付與訴外人台北市私立 喬登國 英語短期補習班,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出提前解約之要求,惟依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萬元之違約金,雙方就此乃達成協議以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之保證金抵充違約金,並以此為雙方終止契約之條件,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簽立終止契約暨郵封,反要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有兒童電腦教學及電腦軟硬體和週邊零配組件之代售加盟契約,並交付五萬元之保證金,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提出提前解約(即終止契約)之申請,其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依約已收取之第二年及第三年之輔導教學費用退還原告,惟電腦教學部分保證金五萬元則未退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加盟契約書、提前解約申請書及解約收退費用紀錄附卷可稽憑,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有違約情事,依加盟契約書第二十二條應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雙方合意以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抵充違約金為終止契約之條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云云,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申請提前解約(即終止契約)時,雙方是否合意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抵充違約金為條件?
三、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上訴人提出終止契約(即兩造所謂之提前解約)之申請,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第二年及第三年之輔導教學費用退還被上訴人,堪認兩造間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主張終止合意附有條件,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終止契約書欲證明兩造係以保證金抵充違約金為解約之條件,惟該
終止契約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拒被上訴人提出解約申請及上訴人退還輔導教學費用已逾二個月,尚難以事後自行擬定之終止契約書證明兩造當時合意終止契約之約定內容,且被上訴人並未在終止契約書上簽名,亦不能以該終止契約書認定兩造合意終止契約附有以保證金抵充違約金之條件。再者,終止契約之合意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既已口頭合意終止契約,縱未成立書面,亦不影響契約已經合意終止之效力。
㈡次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桃竹苗地區管理處主任 吳昌旭 、上訴人公司校務主任蘇
瓊芳雖於原審到庭證 稱渠 等曾同至被上訴人營業所向被上訴人表明提前解約應給付違約金,惟證人吳昌旭就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以保證金扣抵違約金一節,證稱伊已不記得(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蘇瓊芳雖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說明要以保證金扣抵違約金,被上訴人亦同意云云,然原審法官於開庭時諭知證人蘇瓊芳就聯絡過程予以陳述,其或稱「真正用語已忘了」或稱「談話內容我不記得」(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卻堅稱被上訴人同意以保證金扣抵違約金,其所證各語是否屬實,有無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即非無疑;至證人韓美麗原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自承並未與被上訴人直接接觸,均是由吳昌旭與蘇瓊芳與被上訴人洽談,是渠等之證詞為均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㈢第查,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提前解約係違約,應依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填寫之提前解約申請表雖記載「相關法律細節依當初雙方簽訂之合約及喬登美語事業機構提前解約之規定」,惟證人蘇瓊芳於原審業已證稱上訴人處理加盟店解約事宜係依加盟契約書辦理,並無其他約定及規定。而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係就契約當事人對違反加盟契約之對造單方終止契約所為之規定,本件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尚有未合,上訴人依該規定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兩造之加盟契約未就本件情形為約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抵充違約金為合意終止契約之條件,被上訴人所辯以保證金扣抵加盟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違約金,即無足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可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保電腦教學部分保證金五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張競文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北簡 字第 4338 號(89.04.1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397 號判決(89.11.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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