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仲立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祥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甲○○僅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其祥友公司所承包工地從事模板工作四日,並支薪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祥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之犯意,於八十八年間,在上址公司內,製作自八十七年一月(按應係三月此為誤載)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甲○○在該公司所承包工地從事模板工作,向其支領工資共四十萬元內容不實之工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提出申報,使祥友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再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 上開 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八十七年間伊係於案外人丙○○所承包之工地工作,僅在被告所屬祥友公司之工地工作四日等情甚詳,且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丙○○提出之工資帳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認被告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八萬四千元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北區國稅新店審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又無法提供個別工人工資記帳本,以為佐證,且其於偵查中所聲請訊問之證人 高美珠 (被告之妻)、 陳振威 (被告之小舅子)及潘洪源所為證言,非有可取等情,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均據實陳報,告訴人甲○○(八十七年間)有在伊公司做一百五十天左右,且伊是按告訴人實領金額平均分攤在每一月份,並無逃漏稅捐等語。經查:㈠本件告訴人甲○○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雖始終堅稱渠於八十七年間,只在被告丁○○所經營之祥友公司工地工作四天,所領得工資亦僅九千元而已,而證人即柏克企業有限公司之板模代工丙○○於偵、審中,亦屢屢證述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七、八月間,有和伊在一起工作,並提出其自行紀錄之工資帳冊用供參佐,且依該帳冊之外觀確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業已泛黃陳舊,及其內並有記載包含「文成」(即告訴人甲○○)者在內之工人名字及工作日期,堪信其記載非虛,另證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在本院中固亦證稱告訴人只在被告處工作四天云云,惟據該證人丙○○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在本院中證稱告訴人於上開與伊一起工作之期間,並非每日均有到工,且伊對於告訴人甲○○有無利用伊工地沒有工作之時間,至別處工作,伊並不知曉,而證人乙○○亦稱渠等均是來來去去的工作,是由上開證人丙○○所提出之帳冊及其與證人乙○○所述證言,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八月間,有在該證人丙○○處工作而已,尚不能因此遽謂告訴人於同年間必無在被告所經營之祥友公司工地工作之可能。㈡況據證人陳振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原審訊問時,證稱「甲○○是板模工,他在八十七年間,在我們做新莊國中工程停工後,他也跟我們一起到別的方工做工,之後新莊國中工程開始做,他也來一起做,在八十七年間,他做了一百五十天以上:::」等情,即經原審法官就其所言,質之告訴人甲○○,亦據其表示「證人所言實在」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言告訴人有在伊公司做一百五十天左右之情節,實相符合,足見被告所為告訴人有在伊公司工作約一百五十日之辯解可採,而告訴人甲○○所言伊於八十七年間只在被告之祥友公司工地工作四天之指述則有不實。㈢矧關於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有向被告所經營之祥友公司領取前開四十萬元工資一節,亦已據被告提出祥友公司八十七年度三月至十二月之薪資表影本在卷可憑。雖告訴人甲○○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祥友公司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之薪資表影本上所蓋告訴人之印章否認係其所有,惟參以被告所提出渠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代告訴人等向喜堡工程有限公司領取工資之「委託領取臨時工資書」影本上所蓋用之甲○○印章,其規格、字體均與上述祥友公司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之薪資表影本上所蓋告訴人之印章完全一致,且告訴人甲○○於原審中又自承伊於八
十四、五年間有在被告那兒工作並領取薪資,復未就該八十四、五年間「委託領取臨時工資書」影本上所蓋用伊姓名之印章有所爭執,則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三至十二月薪資表上所蓋用之告訴人印章,顯非被告所偽造,要無庸疑。㈣再者,據證人丙○○及被告所言,被告每日工資約在二千三、四百元之譜,依此金額計算,被告所申報告訴人向伊公司所領取之四十萬元,約需工作一百六十六日(依日薪二千四百元計算)或一百七十三日(依日薪二千三百元計算),此與前述證人陳振威所稱告訴人有在被告之公司工作一百五十日以上之證言,亦無何矛盾之處。而如上述,告訴人既是認證人陳振威所稱渠有在被告之祥友公司工作一百五十日以上之證詞,則按上述日薪標準核計,被告所稱告訴人有向伊公司領取上開金額之工資,即屬可信。被告之公司據此金額填載告訴人年度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尚難謂係不實,更無何逃漏稅捐之可言。且告訴人既領有上述金額之工資,被告以之平均分散於各月份並據以製作工資表及扣繳憑單,縱令其中有部分月份告訴人並未實際工作,惟被告既無虛報情事,即亦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國家稅賦之稽徵,被告仍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
四、綜上析述,本件被告並未有虛報告訴人工資之行為,其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據予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般請領薪資之印章類多由僱主代刻後留用,不能僅因事後印章相同即認有領取之事實,及原審以告訴人甲○○尚有餘裕在被告處工作達一百五十日,顯與經驗有所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