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興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七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移送本院,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王福興共同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一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紅色彎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福興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二一號定應執行刑七月,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復於不詳時地,與 陳耀明 (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協議共謀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渠等二人謀議既定,乃由陳耀明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攜帶所有之油壓剪一支、鐵撬(俗稱「肉魯(台語)」)二支(紅色彎頭、橘色彎頭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把、固定扳手一支、瑞士刀一支、類似鞋帶之繩子四條、白色手套一付等工具,駕駛其父 陳盛春 名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至臺北市○○路○段○○○巷○○○號處搭載王福興一同前往臺北縣○○市○○路○○○號地下一樓 劉思源 住處,伺機竊取財物。到達現場後,陳耀明即攜帶其所有黑色手提袋一只(其內置有上開白色手套一付、類似鞋帶之繩子四條、固定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二支、瑞士刀一支、尖嘴鉗一把及鐵撬《紅色彎頭》一支等工具),下車準備入內行竊,王福興則在一旁把風。嗣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陳耀明基於與王福興既有默契下之毀損犯意聯絡,持其所有攜帶至現場之鐵撬(紅色彎頭)一支將劉思源上開住處大門旁之窗戶玻璃一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宅大門)砸毀,正準備入內行竊之際,適為返家之劉思源及其家人當場撞見,陳耀明見狀迅即逃逸,逗留現場附近之王福興及上開黑色手提袋及鐵撬(紅色彎頭)一支,則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該處陳耀明所留在現場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內,扣得陳耀明所有之油壓剪二支、鐵撬(橘色彎頭)一支,足以生損害於劉思源,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劉思源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福興對於右揭時地,搭乘陳耀明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到達現場,陳耀明因準備行竊他人財物,砸毀告訴人劉思源住處大門旁窗戶玻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陳耀明共謀竊盜,相互分工,由其擔任把風一事,辯稱:伊坐上車後,陳耀明才告知準備行竊之事,到達現場後,伊因身上沒有車錢,所以無法自行離去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劉思源於警訊中指訴:「(問:於何時?在何地?損壞何物?屋內有否失竊何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在新店市○○路○○○號地下一層我住處,損毀大門旁之玻璃窗乙塊,屋內無其他任何財物損失。(問:請將發生情形詳述?)我與我太太 莊淑芳 及兩名小孩自外返家時,發現我家門前有乙名身高約一七五﹏一八五公分之男子,持俗稱『肉魯』(專拔鐵釘工具)在砸我家大門旁之玻璃窗,我就對那歹徒說;『你在幹什麼』,歹徒拔腿就往地下二層空屋躲藏」、「(問:竊賊有幾人?現場有否留下作案工具?)竊賊幾人不清楚。現場遺留拔鐵釘之『肉魯』,黑色袋子內有白手套乙付、似鞋帶之繩子四條、固定扳手乙支、起子二支、瑞士刀乙支、尖嘴鉗乙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及於偵查時陳稱:「(問: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你住所遭竊經過?)當天傍晚六點多,我回家看見有一男子(指陳耀明)正在把我大門玻璃打破,正在撿碎片,準備進去,我問他幹什麼,他就往下面跑」、「(問:是否當初有目睹他敲破你家玻璃?)是我親眼看他(指陳耀明)用鐵撬把我家大門(旁之玻璃窗)敲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面、第六十七頁正面)在卷,與同案被告陳耀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砸毀告訴人住處玻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刑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遭砸毀之窗戶玻璃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上開被告陳耀明所有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鐵撬(俗稱「肉魯(台語)」)二支、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把、固定扳手一支、瑞士刀一支、類似鞋帶之繩子四條、白色手套一付扣案足憑。
(二)查同案被告陳耀明下車之際,隨身攜帶黑色手提袋一只(其內置有上開白色手套一付、類似鞋帶之繩子四條、固定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二支、瑞士刀一支、尖嘴鉗一把及鐵撬《紅色彎頭》一支等工具)等物,足見其係為入內行竊而預作準備。從而,陳耀明砸毀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之目的,自係為便於入內竊盜。再查,被告王福興雖辯稱與陳耀明間並無共謀行竊財物之犯意聯絡云云,然則依社會之通念,竊盜乃屬極不名譽之事,且事涉刑責,越是隱密、無人知悉,越無事跡敗漏、東窗事發之虞,若非係建立在互信基礎之共犯結構,絕無在行竊前主動以電話邀約他人同往竊盜現場之理。以本件同案被告陳耀明一反常情,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主動以電話聯繫王福興,並特地駕車至臺北市○○路○段○○○巷○○○號搭載王福興,並將預備行竊之事告以王福興,顯見其等二人當有極深之互信基礎;況被告王福興直至查獲時,均在現場附近逗留,所辯與陳耀明間無竊盜犯意聯絡,顯與社會經驗法則相違。
(三)加以告訴人劉思源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另一位被告(指被告王福興)被發現後還辯稱他是騎腳踏車到現場,經警察與他去找腳踏車,他又說腳踏車被偷了,直到在他身上找到一把汽車鑰匙,他才承認他是坐在現場的九人座箱型車來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更足彰顯被告王福興見事跡敗漏,遇警詢問時,試圖矯飾隱瞞其與同案被告陳耀明共謀破壞告訴人住處入內行竊犯行之心態,及其因飾詞漏洞百出而左支右絀之窘境,被告王福興於案發當時,擔任把風一節,應屬無疑。又被告王福興與同案被告陳耀明就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財物一事,既有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行為分擔,被告王福興對於陳耀明持鐵撬砸毀告訴人住處大門旁之窗戶玻璃之犯行,自亦應同負刑責。被告所辯上開各節,無非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福興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耀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二一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而砸毀窗戶玻璃之犯罪動機,犯罪後猶藉詞矯飾,非有悔意,及其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撬(紅色彎頭)一支,為同案被告陳耀明所有,已據被告王福興及陳耀明供承在卷,且係陳耀明持以砸毀窗戶玻璃之犯罪工具,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鐵撬(橘色彎頭)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把、固定扳手一支、瑞士刀一支、類似鞋帶之繩子四條、白色手套一雙等工具,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福興預謀行竊之工具,尚與上開毀損犯行無涉,自不在得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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