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同向前方由 吳樹錢 所駕附載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用餐,被告不耐久候多次按鳴喇叭,致與原告等人發生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車內其所有之鋁製棒球棒下車朝原告腹部猛擊,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腹膜炎、迴腸穿孔等傷害。
(二)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九百四十九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住院治療請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一萬四千四百元,原告受傷迄今,精神、身體均受有莫大傷害,且因原告手術切除部分小腸,導致嚴重後遺症發生,自手術迄今經常發生腹痛、腹脹、消化不良、營養無法吸收等症狀,對於原告之工作、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因停車糾紛,致與原告等人發生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車內其所有之鋁製棒球棒下車朝原告腹部猛擊,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腹膜炎、迴腸穿孔等傷害等情,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0五四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且被告如何因前車阻擋其車輛前進而與吳樹錢發生口角,進而停車後即持球棒下車毆打原告成傷,並欲追打吳樹錢等情,已據證人吳樹錢於上開刑事庭證稱:「被告有在我車後一直按喇叭,然後就看他下車拿著鋁棒直接去打告訴人(即原告),我當時看他拿棒球棒就朝告訴人肚子打下去,告訴人就倒下去,我看到告訴人被打後就下車跑了,他一直追了我約四十公尺,他才回去,旁邊有人看到,出來救我們」(見上開刑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及在場目睹之證人 葉佐棠 所陳:「我看到有人拿鋁棒在追吳樹錢,後來有人出面勸那人不要打架」(上開刑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我看到被告拿鋁棒在追一個賣菜的,另外一個倒在輪胎店門口」(刑事二審卷第三三頁反面)情形相符。原告確因被告毆打致腹部鈍傷、腹膜炎、迴腸穿孔,經送醫急救住院後手術縫合,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函附之病歷資料可稽。而被告涉犯傷害罪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二萬零九百四十九元部份: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二萬零九百四十九元,業經原告提出醫藥費用單據五紙為證,自堪憑信,惟其中證書費用八十元應予扣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用二萬零八百六十九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一萬四千四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支出看護費用一萬四千四百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受有腹部鈍傷、腹膜炎、迴腸穿孔等傷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醫急救住院,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手術縫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始行出院等情,業據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函覆在卷,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上開傷害雖未達不能活動之情形,但其所受上開傷害顯已影響其四肢之活動能力,應認原告確有請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且其看護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三日止,以其所受傷勢,參以被告於上開期仍係住院等情觀之,其看護期間亦屬適當。原告以每日支出看護費一千八百元,共計八天,合計一萬四千四百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傷、腹膜炎、迴腸穿孔等傷害,前已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係經營攤販為生,每月收入約為五萬元,原告所受傷害經開刀治療,住院多達十餘日,數月無法工作,受此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從而,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