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九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經朋友介紹與自訴人丁○○認識,嗣經往來始漸熟稔。民國八十四年八、九月間,自訴人仍居留上海,因不克返國辦理乙○○及 姚晁泉 等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之還款手續,乃委託丙○○代為取款,而被告取得近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款項,竟未經自訴人同意私自挪用,經自訴人發覺上情後予以催討亦不還款,嗣交付同額之支票藉詞還款,惟屆期亦遭拒往而不獲付款,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另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判決自訴不受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有利害關係之告發人告發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故在告訴人(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委託被告取款之傳真文書、被告所簽自白書一份及開立用以還款之支票數紙(均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印象中有代自訴人收過一筆款項,其他事情時隔太久忘了,但因當時與自訴人關係密切,動用所有款項都有經過自訴人同意,自白書是自訴人到公司逼迫寫下等語。經查:
㈠依自訴人所述,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係分別代理自訴人向姚晁泉、乙○○、顏玉
霞及 賴俊維 收款一百零七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七十萬元(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自訴補充理由狀),合計共三百八十七萬元。其中:
⒈向姚晁泉收款部分,有自訴人所提出,並經被告表明已收款一百零七萬元一千
七百五十元之委託書一紙在卷足憑,且有被告所簽發,票號AC0000000號,面額一百零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下簡稱萬通三重分行)之支票一紙在卷足憑,並經證人 呂榮進 到庭結證明確。⒉向乙○○收款部分,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一份(惟無被告簽收款項之簽名
及記載),被告所簽發:⑴票號AC0000000號,面額五十八萬六千元;⑵票號AD0000000號,面額一百零二萬五千五百元,付款人均為萬通三重分行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而乙○○名義所簽發:⑴票號KH0000000號,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以下簡稱五信松山分社)之支票,係由萬通三重分行穆欣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以下簡稱穆欣公司,負責人係被告丙○○)所提示,有五信松山分社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北信社五信社松字第○二七號函所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⑵票號KH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付款人亦為五信松山分社之支票,係由丙○○本人所提示領取現金,有五信松山分社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五信社松字第○○八號函所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
⒊自訴人所稱向賴俊維收款七十萬元、 顏玉霞 收款六十萬元部分,有被告所簽發
:⑴票號AC0000000號,面額七十一萬元;⑵票號AD0000000號,面額七十八萬六千一百元,付款人均為萬通三重分行支票各一紙在卷足憑。
⒋除上揭各別之憑證外,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簽立一紙書據,上載:「其
中約四百萬元是由丁○○小姐曾委託代收金錢,這些是陳小姐個人二胎放款所得,且本人先行動(挪)用::」。
㈡自訴人所述被告動用代收之款項,雖有前揭事證為憑,然分別觀其處理情形,則被告所稱如有動用,必曾經自訴人同意先行動用乙節,實有相當之可能性:
⒈就姚晁泉部分言,依上揭委託書所載,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自呂榮進代
書處取得一百零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本金一百萬元,利息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而自訴人於自訴補充理由則謂:被告於自訴人配偶戊○○九月間返臺(經查出入境資料,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期間停留臺灣),交付姚晁泉清償款項之支票,其中二萬餘元為利息(前揭第一五四號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自訴補充理由狀)。
⒉就乙○○部分言,依自訴人所述:
⑴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乙○○清償五十萬元,其中三十四萬元為現金,十六萬元為
支票,而如前所述,該十六萬元支票經本院查證結果,係於乙○○還款當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存入穆欣公司在萬通三重分行之帳戶。又依自訴人所述,約莫同一時間之八十四年九月初,被告即簽發票號AC0000000號,面額五十八萬六千元用以支付該筆款項,而其中八萬六千元係他項借款。
⑵八十四年十月八日,乙○○還款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支票、二十五萬元現金
);同年十一月八日,乙○○再還款五十萬元(二十八萬元支票、二十二萬元現金),其中二十八萬元之支票,則於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被告領取現金。而依自訴人所述,被告為此於八十五年元月底簽發票號AD0000000號,面額一百零二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並稱一百萬元係本金,二萬餘元係利息(前揭第一五四號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自訴補充理由狀)。
⒊賴俊維還款六十萬元,顏玉霞還款七十萬元部分,自訴人並未說明該二筆款項
係何時由被告代為收取,僅陳稱:賴俊維部分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初簽發票號AC0000000號,面額七十一萬元,其中七十萬元係本金,一萬元係利息;顏玉霞部分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簽發票號AD0000000號,面額七十八萬六千一百元之支票,其中六十萬元係顏玉霞還款,十八萬六千一百元係挪用帳戶金錢。
⒋綜合以上各點,自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初起,迄同年十一月止,委請被告代為
收取款項之次數達六次(姚晁泉、賴俊維、顏玉霞各以一次計,乙○○部分三次)或六次以上,而被告於歷次收款後,或隔數日,或隔一、二個月,即與自訴人之夫戊○○或自訴人本人(經查出入境資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期間在臺)確認應還款之數額,且均另加計利息或混合其他借款計算,與一般侵占者情形迥不相同,況被告果有自訴人所述侵占行為,何以自訴人明知被告有侵占之情,卻仍一再縱容,甚且多次再請被告代為收款?是被告曾經自訴人同意,或自訴人、被告二人間確有容許被告先行動用所收款項再行結算之默契,依上述客觀情事觀之,應屬合理之推論。又從被告履次動用款項後,不久即與自訴人間確認還款時間、金額觀之,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又除前述代收款項外,被告另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穆欣公司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路○○號五樓之房、地設定抵押,向自訴人丁○○及案外人 鄒蘭香 共同借款四百二十萬元,該房、地最後係於八十六年間以二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元拍定,所得款項分配予自訴人及鄒蘭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八一二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又自訴人亦自承曾以被告名義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敦北支庫開立帳戶,足見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長時間密切之金錢往來關係,而自訴人對被告亦有一定程度之信任,此益徵被告所辯動用前開代為收取款項之前,曾經自訴人之同意乙節,依一般生活經驗,確屬合理之推斷。㈣綜上,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均不足以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
成自訴人所訴被告侵占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甲○仁八八偵緝二三五字第四四六六號函檢送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案件(含該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六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七八○四號、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七三一號),因自訴人起訴前開被告侵占之事實已為無罪之諭知,未經起訴部分,即與已起訴部分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自應將併辦部分退還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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