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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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小包(送驗淨重肆點柒零貳參克、驗餘淨重肆點陸伍零柒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送監執行;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前案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起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停止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概括犯意,約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以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持拘票前往甲○○上址住處拘提時,在其房間內當場查扣其所持有置於床上檳榔盒內的安非他命六小包(送驗顆粒淨重四點七○二三克,驗餘淨重四.六五0七克),甲○○並於其後自動到案說明。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時被查獲之 王金隆 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二頁),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六十頁),又扣案之顆粒六小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顆粒淨重四點七○二三克,驗餘淨重四點六五○七克),有該中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三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存卷足參(見偵卷第六十二頁),足見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起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停止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有上開八十八年易字第四0二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內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為三犯,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以外之犯罪行為(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送監執行;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前案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前科,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猶有悔意,及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小包(送驗顆粒淨重四點七○二三克,驗餘淨重四點六五○七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