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簡字第94號
原 告 劉德裕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 告 余夏蘭
被 告 林正棚
被 告 黃秀賢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簡字第94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呂文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夏蘭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21,204
元之債務未清償。被告余夏蘭先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間
就花蓮縣○○鎮○○段○○○○○○號土地與黃秀賢通謀虛偽訂
立信託契約,並為移轉登記。嗣被告余夏蘭於104年5月間,
就其所有之花蓮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林正
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偽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04年6月10
日為移轉登記,並由被告林正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
告余夏蘭除上開二筆土地外,名下已無其他恆產,致原告求
償無門。查被告間關於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一)先位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信託及贈與
契約,依法為無效,並虛偽為合意而移轉登記,同為無效,
依法應予塗銷。(二)備位若認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
上開余夏蘭信託及贈與之行為,屬無償性質,且被告余夏蘭
名下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欠款,原告自得依據民
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信託及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聲明:(一)被告余夏蘭、林正棚等二人關於花蓮縣
○○鎮○○段○○○○○○號土地,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以贈
與為原因,權利範圍為壹佰分之貳拾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二)被告余夏蘭、黃秀賢等二人關於花蓮縣○○
鎮○○段○○○○○○號土地,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以信託為
原因,權利範圍為壹分之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同案被告余夏蘭之債權人乙節
,並未舉證其說,被告否認之;又主張被告余夏蘭將系爭土
地信託及贈與予其他被告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均未
舉證。被告林正棚乃同案被告余夏蘭之孫女 楊玲 之未婚夫,
同案被告余夏蘭基此原因而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被告余夏蘭
、黃秀賢二人係屬母女關係,則至親之間為信託財產行為乃
屬常見,本即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全然無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
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
託及贈與予其他被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並無為信託及贈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真意等情,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夏蘭將系爭土地信託及贈與予其他被告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未曾提出確實之證據以為證明
,尚難逕行推認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況被告林
正棚乃同案被告余夏蘭之孫女楊玲之未婚夫;被告余夏蘭
、黃秀賢二人係屬母女關係,被告余夏蘭將系爭土地信託
及贈與予其他被告,難認與常情有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要難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因被告間有特殊親
誼關係,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及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準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應予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
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債務人為
法律行為時,債權人對之有債權存在;本件原告迄未提出
伊對被告余夏蘭有新台幣221,204元債權之任何證明文件
,難認其主張為真。
(二)原告雖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00號支付命令(卷第
64頁)及確定證明書(卷第66頁),然細察該支付命令係
載明債務人余夏蘭、 黃財進 、 林惠真 、 黃佳玲 、 黃佳儀 、
葉志生 等應向債權人 游文振 連帶給付1,379,300元及利息
,惟債權人並非原告;又原告雖為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之抵押權人,然其債務人為葉志生、 陳碧梅
,亦非被告余夏蘭,有土地謄本(卷第25頁)乙紙在卷足
憑,自無從認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五、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及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上開信託及贈與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侵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上開信
託及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
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未能證明伊為被告余夏蘭之債權
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