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張捷琪 即 張家章
被 告 魏皓恩 即 魏鶴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加盟(魔王狂爆雞排餐飲事業)受許
者,加盟期間為民國104年6月10日至105年6月9日止。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35290,下稱系爭本
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履約保證之本票,兩造
約定於加盟屆滿日即105年6月9日止,延緩至106年6月9日止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詎屆期被告未將系爭本票返
還,卻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票據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加盟「謝天國際餐飲事業有限
公司」履約保證所簽發。原告所簽立之加盟合約第6條第1項
特約載明:「為維持產品品質之控管,乙方必須對甲方指定
之供貨商統一採購魔王雞排脆皮麵漿粉、魔王雞排醃料粉、
CIS形象輸出、專用紙袋及未來公司指定採購原物料,以上
原物料乙方不得向笫三方採購或轉售予第三者,經甲方查獲
,甲方得無條件解約,並向乙方求損全數之履約保證金」。
原告於合約期間,未使用公司紙袋。又加盟合約第6條第3項
特約載明:「乙方需完全遵照甲方規範之商標、教育訓練、
製作流程、銷售技術、營業項目、開幕時間、行銷企劃、廣
告文宣、網路行銷等事項辦理,本項規範事項如有執行上之
增減或異動情事,須經甲方同意方可實行。」。原告未經同
意即更換菜單,販售地瓜球、三角骨、鹽酥雞、棒棒腿及起
士雞排等餐點」。另原告實際上於106年12月14日仍使用魔
王狂爆雞排之招牌,嗣於107年1月22日更換招牌為「旺魔雞
排-大里塗城店」,違反加盟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於解約生效日起算往後一年內,不得經營與雞排相同
類型之產品」。被告因原告上開各項違約事實明確而先行主
張約定之擔保本票損害賠償額5萬元,而系爭本票前手為各
加盟主確實履行加盟合約行使權利,而將系爭本票轉讓簽約
代理人之被告,被告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
第1540號可參。又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
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
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
、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參。至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944號裁定為證,惟
上開裁定,僅能證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事
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況
原告於加盟被告前手「謝天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期間,
有違約情事,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益見原告主張不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